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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做好园林绿化工作的法制保障

发布日期:2017年10月14日 16:26:39来源: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做好园林绿化工作,必须对国家的园林绿化法规熟悉和掌握,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是所有绿化法规中最重要的,作为园林绿化部门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只有熟悉,才能在园林绿化工作中知道如何找到依据,按照规矩和程序办事。现将《城市绿化条例》中相关重要的条款摘录如下,以帮助相关人员学习了解和提高。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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