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
“放管服效”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柘城县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直有关部门:
《柘城县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柘城县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8月21日
柘城县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能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主要是指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事项,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由法定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权力事项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 励、行政裁决、其他行政权力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服务事项,是指由公共部门(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服务企业等)利用行政权力或公共资源,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除行政权力事项之外办理或提供的授益性事项。
第三条 全县各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依法承担行政(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承担行政(或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或公共服务)职能的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编制、调整、公布、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高效便民、动态调整、分级管理的原则,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纵向不同层级、横向不同区域之间应保持事项名称、事项类型、 基本编码、实施依据、收费标准、承诺时限等基本要素一致。
第二章目录编制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县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编制、公布、监督検查工作;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的编制、审核、调整工作;负责全县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的审核、调整工作,对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动态管理;负责指导、监督全县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工作;负责对接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传政务服务事项相关数据;负责事项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运维保障和持续优化;负责指导、监督各级职能部门在事项管理系统中配置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基本要素、运行流程等。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认领《河南省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所列涉及本系统政务服务事项,编制、调整、发布本系统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实施清单、业务办理事项 清单,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共性要素,编制办事指南模板;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各级职能部门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业务办理事项清单的编制、调整和维护工作,检测监督实施清单、业务办理事项清单的要素完整度。
第三章事项调整与要素维护
第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开展事项调整:
(一)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订,需增加政务服务 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废止,导致原政务服务事项无设定依据的;
(二)因《河南省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调整,如事 项增加、事项取消、事项合并、颗粒化拆分、行使层级发生变更等需要调整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取消或下放管理层级的政务服 务事项,按要求需衔接调整的;
(四)因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取消、调整或下放政务 服务事项的;
(五)因机构职能调整,需相应变更行政权力的;
(六)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政务服务事项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政务服务事项调整工作,向同级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提交事项调整的相关依据、印证材料等,并对提出调整的政务服务事项内容和依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政务服务事项调整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登录政务服务统一工作平台维护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行使层级、面向用户对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基 本要素,确保河南政务服务网同时调整更新。
第四章清单公布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在河南政务服务网实行同源同步发布。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公布后,公众要求对公布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予以 说明和解释。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的增加、取消或调整提出意见、建议,或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 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没有及时进行核实、 处理、答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市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编辑:张博